关于第67230739号“喜泰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泰郎 67230739

阅读:129975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明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67230739号“喜泰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泰朗”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深刻的内涵,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明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67230739号“喜泰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泰朗”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深刻的内涵,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54079号“泰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87688号“泰朗 ta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市场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关联公司情况;相关商标信息;“泰朗”品牌介绍及质检报告;产品销售情况;申请人网上销售平台;申请人产品提货单及销售额统计;申请人参展的合同、发票及照片;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媒体报道;产品使用案例;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环氧树脂;聚氯乙烯树脂;有机硅树脂”商品上,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喜泰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泰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造树胶、硅塑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230739号“喜泰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泰郎 672307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5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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