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拉创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美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69365982号“aessenc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ESSENCE”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类的第33817465号“ess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30366号“ESS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93924号“ess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36098号“ess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商标或名称高度近似,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官网截图、微博截图;相关报道、宣传推广及奖项;销量、评价及反馈;在先案例;相关网络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他人在先权利的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木、抛光制剂等商品上,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我局裁定,现均处于二审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53枚商标其中包括第3类52件:“LANRNIGE”、“橘朵庞JUDUO PONG”、“KALEIDOSIS”、“CH KISS ME”、“AHCQ”、“CHAENL”等。被申请人在先第68584832号“CH KISS ME”商标、第70079380号“KATOU”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第68579739号“NARS KISS”商标、第68599853号“MCOMO”商标、第70061877号“IKATO”商标等因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字母“aessence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身体用护肤制剂、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木;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除锈制剂;空气芳香剂;研磨剂;洁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53件商标,其中包括“LANRNIGE”、“橘朵庞 JUDUO PONG”、“KALEIDOSIS”、“CH KISS ME”、“AHCQ”、“CHAENL”等多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难谓巧合。且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69361006号“LYVVI”商标、第68591821号“VOMIM”商标、第68595244号“PIARA LOVE”商标、第69922930号“KRYOLANAS”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情况,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