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92341号“路阳三粮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阳三粮液 66692341

阅读:165522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伦坤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8日对第66692341号“路阳三粮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伦坤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8日对第66692341号“路阳三粮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第6584473号“五粮 醇”商标、第1257697号、第6584475号“五粮 春”商标、第40168214号“九粮液”商标、第19731502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极有可能系“云阳县伦坤白酒酿造坊”经营者,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及其“五粮液”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理应知晓,但仍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摹仿“五粮液”系列品牌的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极强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商标档案;2、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3、2018-2024年上半年年报;4、“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荣誉材料及受保护材料;5、“五粮特曲”荣誉材料;6、品牌宣传报道;7、相关决定、判决;8、申请人“九粮液”品牌宣传、介绍;9、在先案例;10、相关主体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3年12月6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991年9月19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9年4月24日商标驰字[2009]第211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8年3月5日商标驰字[2008]第85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五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692341号“路阳三粮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阳三粮液 666923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5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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