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宇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01714号“PAN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82099号“PANSK”商标、第84433854号“PANSK P”商标、第84669033号“PANSK”商标、第84429926号“PANSK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后撤回异议申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但,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该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