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心花物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知蓝鹏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86275号“心花物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36769号“心灵物语”商标、第58628640号“心予物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手机壳、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手机壳、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