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绥宁县农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62394号“绿洲竹业 中国竹子之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49396号商标、第67531589号商标、第1162042号商标、第60665571号商标、第67351543号商标、第673562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丝毫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已放弃中国的专有权。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决定在贵重金属餐具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装饰品(宝石);小饰品(珠宝);银制工艺品;玛瑙;翡翠;玉雕;项链(宝石);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工艺品;竹帘;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竹木工艺品;竹篮;竹制工艺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我国国家名称,用作商标系对国家名称的滥用,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虽称放弃“中国”专用权,但该部分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不因放弃该文字专用权而改变,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0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