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爱琦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09818号“VIVA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088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8936号商标、第50976808号商标、第85257368号商标、第85269806号商标、第45464345号商标、第855087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所设计,使用在10类相关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五、七正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SKIN”可译为“皮肤”,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