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明惠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01664号“三利名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894号“三利”商标、第1013895号“三利”商标、第14490709号“三利”商标、第28224286号“三利大药”商标、第41666399号“三利”商标、第61423626号“三利羊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