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长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鲁科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1日对第61851076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先已有完全相同的情形,贵局及各法院、检察院认定“长城”与“长城青岛”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56804号“长城青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调解协议,多次申请注册“长城”、“great wall”、“长城卫士”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宣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无效宣告裁定、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2、国家图书馆以“长城青鸟”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3、申请人在《齐鲁晚报》刊登的广告及《长城资讯》宣传文件;
4、申请人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行业协会证明及资质证书;
5、申请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付款凭证及广告牌照片;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长城青鸟”台历、画册制作合同及照片等;
8、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及合格证;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第280192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早在1987年3月10日就已经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善意延续性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事实。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产生混淆,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当依法维持注册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电缆、电线等商品实物图;
2、被申请人经营范围;
3、申请人实际使用“长城”商标资料;
4、“长城”、“长城电缆”标识宣传使用的公证书、线下门店照片;
5、在先判例、判决书、调解书;
6、“长城”电缆等商品的销售宣传证据;
7、被申请人审计报告;
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
9、申请人通过关联公司山东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突出使用“长城”、“长城电缆”公证书;
10、全国各地经销商证明;
11、第280192号“长城及图”商标的原注册人部分使用证据;
12、证人证言;
13、被申请人“长城”牌所获荣誉;
14、认定被申请人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裁定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新申请商标不应视为既有商标的自然延续。商标大量使用不能成为商标应予核准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4年8月6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