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金克拉涂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58360713号“小猪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293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83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021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9529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0909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63501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旺旺”商标进行恶意注册,其中两件“小猪旺旺”商标经异议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旺旺”商标荣誉材料;广告投放记录、宣传报道;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相关裁定书等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7类天然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护声明》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引证商标七、八所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旺旺”、“旺仔”等系列商标共同使用、共同维护,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八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引证商标七、八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小猪旺旺”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旺旺”,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