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97386号“通德园口口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通德园口口蜜 50997386

阅读:90455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长恬果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有沉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50997386号“通德园口口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口口蜜”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在第31类果品相关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

  申请人:上海长恬果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有沉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50997386号“通德园口口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口口蜜”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在第31类果品相关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88454号、第37279191号“口口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外观专利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领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维权授权委托;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3、产品照片;

  4、申请人门店信息;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作品登记证书及许可;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8、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制果篮;未加工水果;新鲜梨;新鲜荔枝;新鲜桃;新鲜甜瓜;新鲜西瓜;水果种子;新鲜水果;新鲜浆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林文敏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1类“新鲜甜瓜;新鲜柑橘”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23年02月09日,林文敏向我局报送了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书,被许可人为本案申请人,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22年12月1日至2031年3月20日、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27日。我局予以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34、1835期《商标公告》上。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显示林文敏委托申请人在中国除港澳台地区范围外对引证商标一等商标、相关作品、专利相关权利/权益任何侵权行为采取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无效、撤三等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3、4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通德园口口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口口蜜”,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制果篮;未加工水果;新鲜梨;新鲜荔枝;新鲜桃;新鲜甜瓜;新鲜西瓜;新鲜水果;新鲜浆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甜瓜;新鲜柑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的“水果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通德园口口蜜”仅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制果篮;未加工水果;新鲜梨;新鲜荔枝;新鲜桃;新鲜甜瓜;新鲜西瓜;新鲜水果;新鲜浆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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