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郝利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6281771号“汇源柠檬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2232号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1年09月20日至2024年0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收到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复审商标被撤销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持续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图片;3.销售订单、销售发票;4.聊天截图、销售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企业信息页面;2.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3.淘宝网检索页面。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柠檬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本案指定期间,申请人名下在第32类果汁、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等商品上另有第1643301号、第27836644号“汇源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使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4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情况难以确定。证据3中销售订单系内容可修改的电子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申请人主体信息;销售发票显示的项目名称为“软饮料*汇源100%果汁”“软饮料*汇源95%°黑甜橙复合果汁汽水饮料”“软饮料*汇源旭日森林青柠水/蜜桃水”,虽上述销售订单、发票中含有“汇源”“汇源旭日森林青柠水”字样,但并无“柠檬水”字样,整体与复审商标“汇源柠檬水”存在差异。同时鉴于申请人名下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2类商品上拥有其他“汇源”商标,难以认定上述“软饮料*汇源旭日森林青柠水/蜜桃水”商品的订单、发票对应在复审商标核定的“柠檬水”商品的销售。即使“青柠水”与“柠檬水”有原料一致的可能性,但证据2中的产品图片显示的“青柠水”系“柠檬味饮料”,与“柠檬水”属于完全不同的商品。加之,上述订单及发票中涉及的商品数量、金额都较少,即使确有“柠檬水”商品销售也难以认定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因此,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