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332306号“巷你的四季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巷你的四季及图 81332306

阅读:152905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军霞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81332306号“巷你的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第11…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军霞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81332306号“巷你的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季酒店 云端筑梦》文摘;

  2、证人证言宣誓书;

  3、商标档案、注册列表;

  4、四季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

  5、关于“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四季”等品牌的宣传及网络报道;

  6、四季酒店《四季探索》宣传册;

  7、四季生活宣传资料;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

  9、“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及树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国际认定先例;

  10、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所获荣誉;

  11、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在中国的排名;

  1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咖啡馆;餐厅;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酒店住宿服务;饭店”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巷你的四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旅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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