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车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腾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42264564号“亿车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百车宝”企业字号和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4278725号“百车宝 Baich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无效宣告案件已判定与申请人“百车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申请人有关联,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使用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录音装置;录像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亿车宝”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百车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装置;录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录音装置;录像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