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壹选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29237070号“Oral b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欧乐-B”“Oral-B”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4200号“ORAL-B”商标、第518192号“ORAL-B”商标、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第8648938号“Oral-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83936号“欧乐-B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第677354号“ORA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六分别为第3类“牙膏”、第21类“牙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市场秩序的公平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商标注册资料、授权书;
2、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排名资料;
3、产品销售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
5、新品发布会及展会相关报道;
6、技术报告、调研报告、国图检索报告;
7、所获荣誉;
8、在先裁定、决定、法院判决;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涉嫌抄袭商标在先裁定和决定;
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鞋刷;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除蚊器;牙签;衣服撑架;厨房用具”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1类牙膏、牙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汪汪队”、“青蛙侠”、“曼秀贝儿”、“云山百药YUN SHAN BAI YAO”、“威猛队长”、“威猛一号”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标识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Oral ba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英文“ORAL-B”、“Oral-B”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蚊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牙签”等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蚊器”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Oral-B”、“ORAL-B”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蚊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引证商标三、六赖以知名的牙刷、牙膏商品功能用途基本不具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除蚊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