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利尔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巴博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南展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5日对第79401082号“屠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5431192号“屠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申请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利尔化学公司企业关联关系说明、审计报告、荣誉资质证明、相关介绍和报道、销售材料、在先案例、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原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的商标及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河南展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河南巴博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对账单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河南展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线虫剂;动物驱逐剂;鼠药;蚊香”商品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河南巴博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转让公告日期为2025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