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建发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旅发南宁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66915107号“广悦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7923号“悦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72786号“悦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75066号“中交悦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86871号“名城悦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服务合同、发票、各渠道销售证据及产品宣传图;荣誉证明材料;宣传证据及媒体报道;“悦华”品牌相关维权证据;各地悦华酒店招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西旅发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2024年12月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西旅发南宁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广悦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悦华”、引证商标三“中交悦华”、引证商标四“名城悦华”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