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81742号“涞觅天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涞觅天生 69681742

阅读:145498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正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益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7日对第69681742号“涞觅天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涞觅”、“涞觅润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杭州正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益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7日对第69681742号“涞觅天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涞觅”、“涞觅润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762285号“涞觅”商标、第43139682号“涞觅润丝”商标、第43164773号“涞觅丝”商标、第43165602号“涞觅伦斯”商标、第50129003号“涞觅丝袜”商标、第61208203号“涞觅优品”商标、第69046939号“涞觅暖风”商标、第69046951号“涞觅春风”商标、第69525620号“涞觅鲨鱼”商标、第69531882号“涞觅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资料;

  2、宣传资料;

  3、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及部分外观专利评估报告;

  4、产品外包装及质检报告;

  5、申请人、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6、引证商标档案与证书;

  7、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引证商标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不存在囤积商标、投机牟利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十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至十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异议程序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由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至十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的近似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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