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茂施新型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博士生态肥业(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8046158号“控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8992772号“控德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全国肥料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证;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农业部肥料登记证书及公证书;国内广告、国内会展、国外会展合同及发票;部分科研院校采购合同及发票;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 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田博士生态肥业(山东)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等商品上,当前名义变更为田先生生态肥业(山东)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