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52386号“控德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控德葆 35352386

阅读:112607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茂施新型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爱农植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35352386号“控德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8992772号“控德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

  申请人:安徽茂施新型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爱农植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35352386号“控德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8992772号“控德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全国肥料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证;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农业部肥料登记证书及公证书;国内广告、国内会展、国外会展合同及发票;部分科研院校采购合同及发票;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五年期限。根据上述条款,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五年,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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