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新济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陶胜利
申请人因第14037577号“ZHWEI真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023号决定,于2025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采购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2月05日至2024年12月0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淋浴热水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实地调查和网络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近三年投入实际使用的任何痕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网络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商品及包装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均为自制证据,且其仅提供了一份合同和发票,同时发票和合同的信息无法对应。在此情况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实在难以保证,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4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2月27日转让予陶胜利,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4年12月5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复审商标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淋浴热水器”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中山市万佳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销售,购销合同及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虽发票的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但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处于持续使用状态,被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热水器”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