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化学华陆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33830号“华陆新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71769A号“陆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