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州元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87322号“元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9807号“元成”商标、第31426532号“上清 元成记及图”商标、第96369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咸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油”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种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