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69537号“小欢喜火星人 LITTLELIKESMARTI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欢喜火星人 LITTLELIKESMARTIANS 43069537

阅读:104288 2026-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杰帕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43069537号“小欢喜火星人 LITTLELIKESMARTI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57924号“…

  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杰帕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43069537号“小欢喜火星人 LITTLELIKESMARTI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57924号“火星人”商标、第8763264号“MARSSENGER”商标、第37453351号“火星时代”商标、第33028276号“火星人集成灶”商标、第37439399号“火星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第8763401号“火星人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是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火星人”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且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核定商品与申请人经营内容相同或高度类似,若允许其继续存在于市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4、“火星人”品牌经由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而成,目前已经成为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均极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集成灶品牌。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与申请人系同行业且相邻地域企业,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火星人”系列品牌应当知晓,理应做到合理避让,然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在相关类似上申请注册多件完整包含“火星人”三字的商标,并且实际经营中已将争议商标在集成灶商品上投入使用,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火星人”品牌的主观恶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均系摹仿同行业内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而来,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一贯的摹仿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火星人”集成灶品牌所获荣誉;

  2、“火星人”集成灶品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

  3、“火星人”集成灶产品2021-2023 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2021年-2023年审计报告、广告费单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及“火星人”品牌相关报道;

  6、火星人部分户外广告及视频广告截图;

  7、在先案例;

  8、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9、被申请人企业工商档案;

  10、关联主体企业信息;

  1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12、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品牌申请的商标列表、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6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垃圾处理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污物粉碎机、洗碗机、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且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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