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五二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爱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672346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55538号“520及图”商标、第65833103号“520”商标、第63905980号“520及图”商标、第63344213号“520”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超出正常使用能力,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原注册人关联证明;
2、申请人相关商标受理通知及商标证;
3、合同、发票收据;
4、门头、多用单、纸巾包装等使用证据;
5、各项荣誉;
6、美团平台显示的餐厅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7月13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余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服务;茶馆;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设备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