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不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52231359号“安克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祁朝东”大量囤积商标,至少累计申请注册120余件商标,并大量转让、售卖牟利,至少已经转让出28件商标,公开的商标转让公告可查询到的受让主体就有24个,目前仍有大量商标在公开兜售,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均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恶意囤积注册。争议商标后期的转让行为,并不能改变该商标注册行为的非正当性。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必然熟知申请人及“ANKER 安克”品牌。但被申请人不仅不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与电力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购买/受让并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完整包含“安克”二字的“安克佑”商标,明显是在抄袭、摹仿知名品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873575号“安克创新”商标、第27881145A号“ANKER”商标、第36822836号“AN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在明知的前提下申请注册完整包含“安克”的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且随着“ANKER 安克”品牌在全球建立起了知名度,“安克创新”字号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的核心文字“安克”,读音和含义差异细微,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第11类商品正属于申请人主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争议商标与“ANKER 安克”系列商标高度近似,若投入使用,将极易被误认为是“ANKER 安克”品牌的系列商标,或被认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已转让给他人的商标档案及公告;
3、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售卖商标的页面;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的授权证明函;
6、“安克”与“ANKER”具有稳定对应关系的证明;
7、被申请人的公示信息和投标记录;
8、申请人字号在先登记、知名的证明;
9、申请人的介绍和知名度资料;
10、品牌的产品照片、产品手册、销售发票;
11、申请人2016年至2024年的年度报告;
12、“ANKER 安克”商品销售排名前列证明;
13、获奖证明;
14、宣传推广的相关资料及媒体、期刊报道;
15、“ANKER 安克”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被申请人是一家以产品供应、技术支持为核心业务的企业。争议商标是企业最为核心的标识,在多个类别进行了防御性的注册保护,争议商标具有使用的正当性、合理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受让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具有欺骗性,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资质和荣誉;
2、产品拍摄图、委托加工协议、京东自营采购合同及线上门店的截图、销售发票;
3、检测报告;
4、不同商事主体申请注册“安克”或含有“安克”商标的记录。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祁朝东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2025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福建不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无油电炸锅、灯、供暖装置等商品上。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灯、打火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除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ANKER 安克”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原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