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1891502号“RO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579523号“OPPO”商标、第55925910号“OPP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的“OPPO”商标的存在,却仍抄袭摹仿注册争议商标及多件系列商标,其傍靠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注册证,第3038047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2、在先裁定;3、被申请人名下ROPO系列商标信息;4、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6、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7、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8、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9、“OPPO”被认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中文字号“诺卜”音译而来的英文名称,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二、现有证明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第18类等商品上具有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以其在第9类上曾被认定的驰名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构成对行政资源的不当占用,并具有以驰名商标为工具阻碍竞争的不正当目的,其请求不应获准。三、“ROPO”商标经宣传和使用,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较大提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ROPO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及ROPO品牌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名称搜索结果;ROPO宣传销售记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难谓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