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冕宁县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22638号“灵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20304号商标、第28420336号商标、第19147325号商标、第68163450号商标、第59308596号商标、第80175377号商标、第23043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文字为规范汉字的合理艺术化设计,且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及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酒店门头、装潢及酒店用品照片、民宿设计方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六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灵隐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所含文字“灵隐”及引证商标七图形在呼叫、文字构成、图形设计风格、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隐”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相关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且该标志所包含的“灵隐”一般指“灵隐寺”,“灵隐寺”是中国佛教古寺,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