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舒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45033568号“ILIGEVNG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原权利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不具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通过贩卖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完全背离商标法立法宗旨。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更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3、媒体报道;4、《品牌排行榜》打印件;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6、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商标列表;7、百度百科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已核准注册,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伟明于2020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6日获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帽;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为纯字母商标“ILIGEVNGKE”,但经艺术化设计,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十分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