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稿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91192号“DRA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8854号“DRAFT”商标、第67361169号“草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服装;外套;衬衫;裤子;短裤;裙子;连衣裙;连衫裤;背心;露腹短上衣;汗衫;毛衣;内衣;运动胸罩;运动服;紧身衣裤;弹力全身紧身衣;慢跑服;斗篷;袖口(衣服);牛仔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上衣;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服装;外套;衬衫;裤子;短裤;裙子;连衣裙;连衫裤;背心;露腹短上衣;汗衫;毛衣;内衣;运动胸罩;运动服;紧身衣裤;弹力全身紧身衣;慢跑服;斗篷;袖口(衣服);牛仔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