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建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936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20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纸;2.复印纸(文具);3.卫生纸;4.纸或纸板制广告牌;5.笔记本;6.硬纸管;7.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8.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新闻刊物;2.包装用塑料膜;3.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4.墨汁;5.印章(印);6.文具用胶带;7.绘画仪器;8.绘画材料;9.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10.教学材料(仪器除外);11.裁缝用划线块;12.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使用的“1.纸;2.复印纸(文具);3.卫生纸;4.纸或纸板制广告牌;5.笔记本;6.硬纸管;7.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8.书写工具”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请求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介绍;2.图书出版合作协议、版税结算发票;3.图书实物照片及网络销售界面;4.衍生产品许可开发协议及保证金发票;5.产品照片、网络销售界面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涉及的系复审商标以外的图形商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1.纸;2.复印纸(文具);3.卫生纸;4.纸或纸板制广告牌;5.笔记本;6.硬纸管;7.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8.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新闻刊物;2.包装用塑料膜;3.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4.墨汁;5.印章(印);6.文具用胶带;7.绘画仪器;8.绘画材料;9.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10.教学材料(仪器除外);11.裁缝用划线块;12.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故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纸;2.复印纸(文具);3.卫生纸;4.纸或纸板制广告牌;5.笔记本;6.硬纸管;7.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8.书写工具”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介绍,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2图书出版合作协议、版税结算发票,只能表明授权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图书实物照片及网络销售界面,未体现形成时间、复审商标;证据4衍生产品许可开发协议及保证金发票,只能表明授权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产品照片、网络销售界面等,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1.纸;2.复印纸(文具);3.卫生纸;4.纸或纸板制广告牌;5.笔记本;6.硬纸管;7.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8.书写工具”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纸;2.复印纸(文具);3.卫生纸;4.纸或纸板制广告牌;5.笔记本;6.硬纸管;7.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8.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