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人力资源交流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19711号“ANFINO DEW D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38157号、第3725567号“FINO”商标、国际注册第651780号、第44071486号“F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并存注册。按照前后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同样可以与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的公开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