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振远
委托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74147号“艺人造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汉字“艺人造型”组成,并非固有词汇,暗示了服务的风格、档次或目标客户群体,而非直接描述服务本身的基本内容。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已以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7934号“艺人国际 ARTIST INT'L及图”商标、第24072733号“艺人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申请,上述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按摩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艺人造型”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