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安市格中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光旭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7日对第61647699号“益舒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54912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3698号“舒莱 Shu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舒莱”的复制、摹仿行为,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商誉,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舒莱”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多个与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在先字号权。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攀附申请人及驰名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批复;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4、经销合同及发票;
5、代言合同、宣传视频;
6、宣传推广合同、发票;
7、相关媒体报道、产品图片;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其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未构成恶意注册,不存在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可能。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在第32类“啤酒;姜汁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蔬菜汁(饮料)”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失禁用尿布”、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益舒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舒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申请人“舒莱”商标赖以知名的“卫生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姜汁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蔬菜汁(饮料)”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啤酒”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姜汁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蔬菜汁(饮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啤酒”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