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38668号“乐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16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生牛奶(软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