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15380号“非凸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非凸空间 86815380

阅读:144693 2026-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微分智飞(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15380号“非凸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93209号“非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

  申请人:微分智飞(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15380号“非凸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93209号“非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运动竞赛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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