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建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94018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09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广告;2.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辅助;2.人事管理咨询;3.商业企业迁移;4.计算机文档管理;5.商业审计;6.寻找赞助;7.销售展示架出租;8.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使用的“1.广告;2.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请求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介绍;2.广告承制合同、发票;3.广告宣传公众号文章、照片;4.广告短片截图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1.广告;2.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辅助;2.人事管理咨询;3.商业企业迁移;4.计算机文档管理;5.商业审计;6.寻找赞助;7.销售展示架出租;8.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故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广告;2.替他人推销”服务。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广告承制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公众号文章、照片、广告短片截图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广告片制作”服务。上述“广告片制作”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的范畴 ,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告片制作”服务不类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介绍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切实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