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鸿权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41008号“大家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大家乐”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放弃“视频制作”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由此,第53223333号、第27739556号、第225257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便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第71264427号、第66893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家乐”品牌实际使用人与申请人两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图、相关商标注册档案信息截图;“大家乐”品牌百度搜索、大众点评的宣传使用截图;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视频制作”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演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游乐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大家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视频制作”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