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40179号“HYOSUNG 南通晓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中文部分由地域“南通”+品牌名“晓星”组成,明确了该商标对应的主体是南通地区的晓星关联企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9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该商标被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引证障碍商标权利存在争议,暂未确权,请求障碍商标确权后再恢复审核。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宣传使用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