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837203号“喀什水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喀什水城 85837203

阅读:89587 2026-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37203号“喀什水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喀什” 是新疆重要的地理名称,“水城”则通过“水”的意象,可引申为物流的流畅性、贮藏的保障性…

  申请人: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37203号“喀什水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喀什” 是新疆重要的地理名称,“水城”则通过“水”的意象,可引申为物流的流畅性、贮藏的保障性,也暗含喀什虽处西北却因水系形成绿洲物流网络的地理特点,二者结合形成了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独特商业标识,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公众将其与喀什地区的行政区域概念混淆。申请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喀什水城”构成,其中“喀什”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辖地级行政区,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并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旅游交通安排;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837203号“喀什水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喀什水城 858372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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