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国兴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52917号“国兴轴承GUOXINGZHOUC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使用“国兴轴承”作为企业字号以及企业名称简称已经有近三十年历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复审商标为“国兴轴承guoxingzhoucheng”,已经通过拼音固定其语句顺序,故不会出现逆序为“兴国”的情况,且引证商标为“国兴guoxing”已准予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11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及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受理通知书;国兴轴承官网截图、获奖照片及参加展会照片;部分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认证证书;申请人LK+图形”牌带座外球面轴承名牌产品证书;申请人“LK”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证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且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国兴”,逆序为“兴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