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萨迪拉诺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4日对第55818273号“密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友”品牌通过十多年的使用已在行业内积聚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695号“友”商标、第44121118号“友酒”商标、第43886251号“友酒THE POWER OF FRIEND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商标信息档案;
3、荣誉证书;
4、产品销售资料;
5、媒体报道;
6、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摹仿申请人品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例、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网络报道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3类葡萄酒、甜酒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4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密友”与引证商标一“友”、引证商标二“友酒”、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友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