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34136号“BOYCPA-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YCPA-ONE 57534136

阅读:97944 2026-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仁青 委托代理人:泉州明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57534136号“BOYCPA-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服装类别上申请注册数十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仁青

  委托代理人:泉州明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57534136号“BOYCPA-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服装类别上申请注册数十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系对鞋服行业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且在实际使用中不规范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还向多个不同主体转让商标,并出售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2172764号“BOY及图”商标、第41026894号“BOY”商标、第34628849号“BOY LONDON”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原注册人转让列表、抄袭的品牌百度百科介绍及抄袭摹仿商标列表;2、申请人被仿冒的正品及被申请人产品照片;3、在先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等;4、百度百科及360百科关于BOY品牌介绍;5、“BOY”线下门店统计、销售发票、申请人关联企业纳税证明;6、“BOY”在多个社交平台的宣传证据、媒体报道;7、申请人“BOY”商标受保护记录及鹰图形版权证书;8、相关信函、感谢信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5年9月6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沈小妍转让至被申请人彭仁青。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BOY”,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7534136号“BOYCPA-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YCPA-ONE 575341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3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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