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邈之光(深圳)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网标天下(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75060号“药王文化传播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1481号“药王”商标、第12031335号“药王堂”商标、第12139194号“药王 孙真人”商标、第13749254号“药王堂”商标、第31595477号“药王 寿养集”商标、第38995643号“药王堂”商标、第27980134号“药王精舍”商标、第3067522号“药王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药王文化传播中心”,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