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会会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4日对第51061869号“锦台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627043号“台源”商标、第28613832号“台源”商标、第1405915号“台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米酒;烧酒;高粱酒;果酒;烈酒;白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锦台源”与引证商标一、二“台源”以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台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