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82008号“衡祖烧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衡祖烧坊及图 71382008

阅读:133045 2026-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衡祖烧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8日对第71382008号“衡祖烧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衡祖烧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8日对第71382008号“衡祖烧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2699146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62586816号“衡昌烧坊HENGCHANGSHAOFANG”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65521719号“衡昌烧坊”商标、第67501538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衡昌烧坊”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已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及“衡昌烧坊”商标的创意说明;

  4、所获荣誉;

  5、媒体报道及视频广告材料;

  6、相关活动材料;

  7、实物图、产品外包装设计合同等;

  8、相关销售信息及发票证据;

  9、申请人“衡昌烧坊”系列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11、“衡祖烧坊”相关使用信息;

  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在先案例;

  1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10月27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梅酒;烈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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