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金牛松山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74283号“松山小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21624号商标、第84261756号商标、第48287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