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体技耀高尔夫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20002号“FL Jupiter LINKS G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83777号“JUPITER VISION”商标、第55718330号“JUPITER及图”商标、第75915020号“THEJUPITER”商标、第74294873号“JUPY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在0921群组上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整体上差别更大,理应允许在0921上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俱乐部官网简介、中文释义、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程序,现在“液晶显示屏;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