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72037号“伯格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伯格曼 62972037

阅读:149222 2026-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悦峰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玉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62972037号“伯格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01975号“伯格曼…

  申请人:江苏悦峰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玉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62972037号“伯格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01975号“伯格曼”商标、第48091484号“伯格芬”商标、第31830379号“伯格欣 BERGS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知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大肆摹仿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的商标和品牌,其注册商标是为了攀附他人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伯格曼”并非常见汉语词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而且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六、“伯格曼”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曾发生纠纷,而且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协办或参加放射肿瘤年会、论坛等情况;2、申请人举办的伯格曼推介会;3、伯格曼医用射线防护喷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申请档案;4、“伯格曼医用射线防护喷剂”商品条码情况;5、伯格曼产品销售合作协议;6、申请人与医院进行“伯格曼产品临床使用”学习活动情况;7、伯格曼在先放疗专家讲坛;8、中央电视台播出证据材料;9、荣誉证书;10、其他宣传推广和使用证据;11、申请人在先提异议、提无效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但尚未注册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地理位置遥远,彼此无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会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人涉嫌滥用行政资源,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的市场运营。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伯格曼口腔抑菌护理液”、“伯格曼抑菌护理液”产品图、委托加工协议、三方产品注册及检测申报协议;2、第85726328号“伯格曼”商标状态;3、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报告;4、加工发票、加工付款单、贴牌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初次提交答辩材料的时间为2026年1月5日,其提交答辩补充材料的时间为2026年3月6日,已经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故其补充材料应判定无效。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8月28日在第5类“医用敷料;牙齿修复材料;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净化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医用鼻腔清洗剂;皮肤用杀菌清洁剂;卫生用消毒剂;医用漱口剂”商品上核准注册。2022年9月27日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赵俊伟转让至张玉凤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第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牙齿修复材料;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四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伯格曼”与引证商标二、三认读文字“伯格芬”、“伯格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牙齿修复材料;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净化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牙齿修复材料;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赵俊伟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补充材料,申请人的相关质证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牙齿修复材料;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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