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监测中心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锦龙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8日对第69210396号“日光岩RIGUANG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日光岩是厦门鼓浪屿岛上国有核心景点名称,具有极高的公共属性和文化价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厦门鼓浪屿“日光岩”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实质,其行为应当被及时制止,否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刊物对“日光岩”的记载;
2、日光岩景区文化遗产及指示牌实拍照片;
3、在百度、360和搜狗网站检索“日光岩”的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10月6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日光岩RIGUANGYAN”构成,该文字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日光岩”景点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或对应关系,以致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日光岩”景点有关,从而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0日